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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社会法的使命与挑战”高端论坛暨研究生论坛综述

日期:2020-09-04 14:22:39

“比较社会法的使命与挑战”高端论坛暨研究生论坛综述


928比较社会法的使命与挑战高端论坛暨研究生论坛上海市松江区学苑宾馆隆重召开。本次论坛主办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社会法研究所指导单位为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来自全国各地的社会法专家学者、研究生以及相关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六十余人参加了论坛

论坛开幕式由中国社会法学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田思路教授主持。开幕式上,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大学叶静漪教授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张明军教授分别致辞叶静漪教授充分肯定了论坛的选题极具前瞻性和重要性,勉励在座学者、师生不仅要发掘本土资源提炼中国问题,还要开放胸襟吸收国外经验,在构建本土理论的同时形成比较视野,这样才能应用理论研究回应现实挑战,以学术成果服务社会大局。张明军教授介绍了华东政法大学的发展现状,肯定了社会法学专业近年来取得的发展成果,并且指出了学科发展的困难与不足之处,鼓励出席论坛的专家、学者、学生能够畅所欲言,建言献策,为比较社会法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支撑,推进学科发展进程。

本次论坛以比较社会法的使命与挑战”为核心分设四个主题进行讨论,同时包含比较社会法研究生论坛及颁奖仪式、编辑寄语环节。参与本次论坛讨论的既有资深社会法学者,也有从事比较社会法研究的中青年中坚力量,特别是诸多拥有海外留学背景的社会法学者,为比较社会法的研究带来了丰富多彩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充分的发言、与谈与讨论,与会者对于比较社会法理论研究、比较社会保障法研究、外国劳动法的新发展、比较劳动法研究都有了新的灵感和收获。研究生论坛给了社会法研究生充分展示学习成果的机会。编辑寄语环节各位出版社、期刊编辑就社会法研究选题与发表,和与会师生充分交换了意见。

一、比较社会法理论的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的沈建峰教授的报告题目是“社会法、第三法域与现代社会法——从基尔克、辛茨海默、拉德布鲁赫到《社会法典》”,通过探讨三位德国法学家有关社会法的基本认知,梳理了社会法的相关理论。第一、基尔克的社会法:作为团体法的社会法。19世纪后半叶,基尔克等人将社会法概念引入德国法中。基尔克以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为出发点,将法律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其社会法所要解决的是团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结构问题,其部分属于公法,部分属于司法。基尔克的基本思想之一就在于对团体的重视;第二、辛茨海默与拉德布鲁赫: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辛茨海默被称为德国劳动法之父,最大的贡献在于“团体协议法”的理论,其奠定了现在团体协议法的基础。辛茨海默和拉德布鲁赫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都认为有第三法域,二是出发点都是反思人的形象。这点与基尔克不同,基尔克讨论团体的问题,辛茨海默与拉德布鲁赫则反思人的形象,讨论的是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但是在如何实现具体人格,两者的技术差异非常的大。此外,两者之间的共性在于,讨论第三法域都要反思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所带来的问题。分歧在于关注思路不一样。对于中国的情况来说的话,首先,要理解德国的社会法在不同发展阶段含义是不一样的,是断崖式的、承继性不强的发展脉络。社会法的概念都是在挑战传统法,社会法的讨论围绕两个主线,一个是反思个人主义,一个是解决社会问题,只不过在不同时代里面重点不一样;其次,应当看到,影响德国社会法发展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反思个人主义的不同方向,二是其他法的发展不同程度也会影响社会法的内涵;最后,中国社会法要讨论社会法与公法之间的关系,社会法的存在更多是一个目的论的讨论。不管我们怎样讨论社会法、承认还是不承认,还是应该坚持个人主义的取向。

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天玉副研究员作出了题为“社会法知识的来源与体系构建”的发言。他认为,社会法知识的来源与体系构建的讨论中,法理层面强调得太少。制度要发展就必须有一个共同的知识生产的起点。社会法的知识起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从属性,另一个部分是社会保护必要性。首先,从属性从德国流转到我国的话语体系之后,没有进行充分的梳理,急急忙忙进行本土化改造,导致知识起点不清楚,从而在后续制度设定方面会存在很大的分歧;其次,社会保护必要性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中,劳动法当中的倾斜保护是把一部分的社会保护必要性吸收到从属性中。在社会保障领域,因为从属性没有在组织化劳动中明确,所以用社会保护必要性这个概念来涵盖。这样的知识体系建构当中,是以弱者性作为整个知识体系的起点,但是弱者性作为整个知识体系的起点又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如何从起点到知识体系的建构?起点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继受或者学习、演变、本土实践三个方面。首先要搞清楚学习什么?我们以前做比较法的研究时基本的比较法思路是:德国日本有什么我们是否也应该有?这种思路是不对的。其次要回答如何演变,在做比较法的过程中除非有比较系统的教育,否则很大程度上看一个制度就是碎片化的。此外,需要重视判决,本土实践能够提供非常多的内容,对中国问题不是凭着感觉走,把这个问题归纳提炼成一个法学的问题才能够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们要通过本土化的知识,通过借鉴吸收另外知识来创造这个体系;最后要在写文章时反思自己,在和其他学科竞争过程中保持奋斗的精神。

上海财经大学吴文芳副教授作出了题为“社会法理论研究面临的现实悖论”的发言。她认为,社会法理论研究的现实悖论可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与法的悖论。首先,社会法的西方发展路径。哈耶克所说的社会弊端的集中爆发急需社会规范,这种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的法律体系面临整体性危机,必须以不同的价值观予以修正,社会法应运而生。其次,社会主体性的问题。社会因为资本主义工业生产方式以及市场经济出现了不同的形态,就出现了团体社会。基尔克以及辛茨海默的社会法都有团体社会的争议在里面,拉德布鲁赫的一个很重要的理论论据就是社会从个体的人转化为集体的人,因此社会法的价值也从传统的自由主义转化为多元主义,但不论是社群主义还是多元主义都强调重视社会的主体性。最后,社会和法之间仍存在着一种非常强的张力。当法律本身没有办法实现其制度性保障的时候,社会与法的张力就产生了,中国这种社会与法的张力和西方的福利国家相比,只是更强而不得更弱,而且越来越强不是越来越弱。但如果现在我们不强调、不重视社会和法之间的张力,最终可能就是,社会法成为生活社会殖民化的媒介,而失去了法律的制度性意义;二是传承和创新的悖论。理论创新回归到法学领域更有意义的问题是社会政策的法律化,而非去讨论强调法的社会政策性,比起形式化的理论创新更需要关注的是实质性的理论创新;三是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悖论。这种悖论产生的因素很复杂,它不仅有哈贝马斯所说的社会福利国家天然的缺陷,还有一些我国特殊的因素。其中有一些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调整的,例如说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但是有一部分很难进行调整。例如现在社会法当中对于资源的分配是以单向度的方式进行的,某种意义上不愿意接受司法的约束,更不愿意通过执法的主动来解决问题。社会法基础理论将来发展必定应在平行于立法论和社科法理论的研究层面凝练出社会法教义学,一般性的交易规则不仅是工具性的,具有与传统学科沟通的功能,更应该是目的性的将社科法理的社会法内化为规范法理的社会法。

与谈人华东政法大学马金芳教授谈到社会法基础理论开始出现在学界视野后自己的几点启发,她认为主要呈现为四种互动。首先,社会法与社会问题的互动。社会法产生是因为回应了社会的问题。因为能够解决社会问题,所以才形成了或者是一种法律或者是一个部门。实际上对于社会问题的回应,回应什么样的问题?如何回应问题?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纠偏的过程。社会法的产生是因为回应了社会问题。当社会法较公法和私法比较薄弱的时候,社会法是否真正的解决了这个社会问题?社会法理论的薄弱与实践的发展是不是真正的能够融合在一起?其次,社会法与公法私法之间的互动。社会法的基础理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一直想要证明自己的学科存在,但是如果在“实”的情况下,得到一个突破性的进展,这个时候“名”的问题就能相应的得到更好的解决。社会法的自我论证能够达到一个相对完备的程度,才更有可能在与公法私法的对话中找到自己的话语权、话语体系。此外,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互动。社会组织的存在可能使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边界呈现更加良性的互动。观察它的发展会发现一种趋势: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明晰,社会法的发展空间越小。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模糊,社会法的发展空间更广阔。这种社会化的倾向,会给社会法的发展提供有利的空间。另外,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互动。社会法是自资本主义发展到社会主义、自不成熟不完善的社会主义逐渐走向成熟与完善的方式。社会法与社会主义存在着本质上的契合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可知: 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法是社会发展自发产物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国家则必须自觉地使自身的法律社会化。

与谈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讲师李干就发言人的发言和自己对我国社会法的困惑谈了的观点。首先,针对发言的一些思考。第一,对于基尔克、辛茨海默、拉德布鲁赫所使用社会法的概念其他学者有没有一个思想的传承?第二,拉德布鲁赫在战后有一个对个人主义的宣扬,他作为一个社民党人员,在二战前后对社会法的概念有没有什么反思?第三,拉德布鲁赫认为有人两面性,一个是个人层面的,另一个是社会成员层面的。人在不同的社会组织中有不同的成员属性,所以三位法学家都提到了人有两层属性。其次,对于我国社会法的困惑。现在学界都认为社会法包含两块,一个是劳动法,一个是社会保障法。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有没有关系?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有没有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民法、行政法的特殊点在哪里?这两个法特殊点的问题能整理出一套共性的东西。现在我们经常会论证社会法的特殊性,就是公私法融合,公私法融合主要是社会保护。当过分强调公私法融合的时候也容易被别人攻击,会被说社会法独立性在哪里?社会法逻辑是什么?这个是未来我们需要去解答的问题,我国社会法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主要问题。

在自由讨论阶段,法国国家科研中心韩壮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娄宇副教授以及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沈建峰教授,就“从属性是否来源于德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沈建峰教授认为,从属性的问题在德国劳动法发展中间确实是最核心的一个理论,尤其是人格从属的命题,一直是讨论的核心话题。早期,在使用别人的时候都是用管理权,公法思路非常重。人解放之后重新变成平等的人在企业里面成为一种契约关系的时候,第二种思想逐渐出现,这种契约关系和传统的债的关系有两种解释思路。首先,从日耳曼学派开始,认为企业还是一个共同的企业,在共同的企业里面我们变为了成员,成员对团体有遵从服从等。另外一个解释的思路是人,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精神上自由和自主,所谓的从属是事实状态的概念还是法律的概念,进一步的讨论后就回到了我们中国。从德国法律来讲从属性在20世纪初期形成统一劳动法理论的时候,是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

韩壮研究员认为,从属性是从奴隶社会来的,在法国的历史上最开始出现的是罗马奴隶社会,然后中世纪出现了民主、国王、农民。在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通过,人人平等,不再提从属性的问题。1807—1808年的时候,法国成立了一个劳动纠纷法院,法官出现了管辖权的问题。哪些案件属于劳动法院、哪些案件属于法律法院,这个时候我在文章中看到这样一个论点:从属性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一个表征。因此法国形成从属性的时间会比德国法早。

娄宇教授认为,德国法的人格从属性至少不是奴隶社会里奴隶对奴隶主的从属性中来的。因为奴隶社会里,根本不是人法而是物法。在这种平等的自由民为他人提供劳动的时候,或者奴隶为其他奴隶主劳动的时候产生一种雇佣合同,这才是劳动合同的原型,也就是说人格从属性只能是进入到产业社会以后产生的,它其实和罗马法是割裂的。

二、比较社会保障法研究

中南大学刘冬梅副教授就德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发言,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工伤保险的私法前身,主要包括雇主工伤赔偿责任、商业保险、矿业工人互助基金三个前身,但雇主工伤赔偿责任和商业保险存在功能上的不足,故矿业工人互助基金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真正起源。第二部分是工伤保险的扩张,包括待遇的扩张和覆盖人群的扩张。德国工伤保险待遇经历了从治疗、康复、残疾、遗属待遇,到1900年增加了预防,再到1925年增加职业病和上下班途中工伤待遇,在1996年扩大到与劳动相关的健康保障四个阶段;覆盖人群从特定企业雇员,到所有企业雇员,再扩大到农业从业者、手工业从业者、公益事业人员,最后儿童和在校生也被纳入到工伤保险之中。第三部分提出德国工伤保险对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启示。结合德国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未来快递业工伤保险、家政工工伤保险、学生事故保险或许可以考虑纳入我国工伤保险中来。

西南政法大学李满奎副教授的发言主题是工伤保险制度国际比较研究。他主要谈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比较研究时选取比较参照系的问题。当前社会法研究的参照系多半是欧洲国家、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他们的法治更先进,但发达国家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仅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是否合适?选取新兴经济体进行比较是否更具可比性?如果选择发达国家进行研究,也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是值得学习的,所以在参照系的选择上还是要结合我国具体实践。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比较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比较研究的深度不足是指对各国法律制度的提炼得还不够,比较研究的广度不足是指研究的国家不够多,但在比较研究中要在多大程度上追求广度仍有疑问,是否把一个国家的制度搞清楚会更好。第三个问题是工伤保险背后与其他制度衔接配套问题。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为例,在一些英语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作为工伤处理,但因此得出主流英语国家没有将其纳入工伤,所以我国也不应该纳入工伤的结论是有误的。虽然在这些国家中没有纳入工伤,但有其他的制度能保障受害者获得充分的赔偿,新西兰甚至有《事故赔偿法》,规定无过错交通事故赔偿基金。虽然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实际上对工伤保险而言,一定程度上承担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职能,但由于我国没有相关制度配套,所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是有必要的。

中国政法大学娄宇副教授就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发言,主要包含四个方面内容。首先,介绍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的研究背景。当前共享经济就业规模大,但社会保险参保与待遇按人群划分,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和城乡居民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只有职工参保,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捆绑,因而产生两大问题,第一,网约工与普通劳动者的工作并无二致,网约工参保社会保险意愿强烈,他们希望平台雇主可以帮他们分担一些社会保险;第二,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捆绑导致司法机关压力大,一旦轻易认定,需要补缴,发生事故按照社保标准赔付。其次,指出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需要“松绑”。社会保险关系是公法关系,劳动关系是私法关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以对接的转接口是经济从属性。雇员的生活来源是雇主发放的工资,在经济上依赖于雇主,产生的各类社会风险与雇主安排的机器生产有关,因此需要劳资共担风险。再加上大数法则的运用,社会保险应运而生。不仅劳动关系存在经济从属性,很多自主性劳动也有,因此需要一个新的概念体系,实现劳动关系与经济从属性的转接,即德国社会法上所讲的就业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是适用劳动法的出发点,而就业关系是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出发点。在网约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中,实地调研发现网约工对平台的经济依赖十分明显,有必要将全日制网约工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作为就业关系对待。结合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可以将每日平均工作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网约工认定为与平台企业存在经济依赖性,作为强制参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标准。再次,社会保险险种的“打包”与“拆包”。社会保险各个险种在保障就业者的社会权利方面发挥的功能是有差异的,宪法基本权利辐射效力理论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保障基本权利的公法措施,辐射到私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领域,产生了不同的保障需求,越具有核心型基本权利保障功能的制度越值得在私法中强制缔约。其中职业伤害最严重、最紧迫,故工伤保险的保障力度最强,但网约工参保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下工伤保险存在具有如下障碍:第一,工伤保险遵循“三工原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证明工伤认定与人格从属性存在密切关联,但网约工的人格从属性弱,与职业活动的因果关系链弱,不利于认定工伤;第二,从江苏南通、太仓、山东潍坊试点地区推行“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的经验来看,效果不佳。原因在于雇主支付的待遇项目难以落实,且认定难度远高于雇员。所以网约工社会保险的制度可以选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辅之税延或税优型商业意外伤害险。原因有二:第一,医保诊疗目录与工伤诊疗目录基本相同,已覆盖基本健康需求;第二,商业意外险不区分“三工原则”,理赔简单快捷。对于其他的社会保险不强制参保,自愿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或居民保险。最后,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基于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基本权利的层级性保护,具有理论依据。对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应强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险种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职工保险或居民保险,对于工伤事故的损害,由强制参保的医疗保险和商业意外伤害险实现。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杨思斌教授发言的题目为“社会救助立法:国际比较视野与法律制度构建”。他首先分析了国外社会救助法的历史脉络。国外的社会救助法分为三个时期,分别是传统社会救济法的创立时期、社会救助法的确立和发展时期以及社会救助法的改革和调整时期。其次,介绍社会救助法的国别特点,分别阐述了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四个国家社会救助法的特点。其中,英国社会救助法的特点是社会救助体系完整,实行依申请救助的原则和生活状况调查制度,强制按照家庭规模和结构进行社会救助待遇给付,社会救助实行中央集中管理体制。美国的社会救助立法确立综合立法模式,救助项目复杂,强调补救性兜底保障目标定位,大多数救助项目基于国家公布的贫困线的百分比作为准入门槛,实行联邦、州两级财政负担救助经费。日本社会救助法的法律框架清晰,规定了社会救助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财政责任分担机制明确,生活保护标准详细、具体,救助项目齐全。德国社会救助法有专门的社会救助法典,通过立法确立了辅助性原则、社会公平与社会安全原则,树立积极救助的立法理念,救助内容涵盖生活费用救助与专项救助。再次,探寻社会救助立法的基本规律,并总结形成五个规律:第一,立法是社会救助的前提和保障。第二,立法经历了从人道到权利的重大转变。第三,社会救助法调整的项目形成完整的体系。第四,有效的治理体制和明确的责任分担是运行关键。第五,实行积极的社会救助成为社会救助法的发展方向。最后,提出国外社会救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第一,要加快社会救助立法进程,补齐体系短板。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仅是行政法规,存在诸多局限。第二,创设以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社会救助权的保障与救济。社会救助法是权利保障法而不仅仅是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救助管理权力的分配法,应规定社会救助对象的各种权利,而且要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保障救助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申辩权、监督权和救济权等;第三,构建完整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绝对贫困标准不利于发挥社会救助制度在反生活型贫困中的功能,特困人员供养项目分类标准不符合法律体系化和逻辑严谨的要求,社会救助法应把护理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中。第四,完善社会救助治理体制,明确资金责任分担。第五,实行积极的社会救助制度,引导促进贫困人群走向自立。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张荣芳教授对上述发言做与谈。首先,她对刘冬梅副教授对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介绍和启示的核心观点进行总结。德国工伤保险由工业保险扩张到工作保险,后来发展到社会事故保险。在“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网约工”等新兴从业人员,他们在工作当中发生事故很有必要纳入到工伤保险中来。结合其本人在暑期接受湖北省人事厅关于网约工用工形态的调研,发现当前实践中政府主导进行商业保险的探索。但商业保险存在保费过高,政府补贴不包括外来务工人员的弊端,且实际上纳入工伤保险障碍是可以克服的,只是目前国家的制度没有从顶层设计上解决这个问题,所以纳入工伤保险仍不失为合理选择。第二,对于李满奎副教授的比较法研究,她认为在比较过程中需要注意这些问题,这种比较研究方法的思考非常有意义。第三,对娄宇副教授的核心观点进行总结,娄宇副教授认为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应该纳入社会保险,强制纳入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可以涵盖工伤保险待遇,减弱纳入工伤保险的的必要性。而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阶段没有必要纳入。而对于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参与社会保险究竟纳入工伤保险还是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张荣芳教授认为当前医疗保险强调工作当中的事故不报销,如果纳入医疗保险,这个规定需要去掉。此外,即使纳入医疗保险,纳入职工医疗保险保费比较高,报销的比例和范围相对居民医疗保险来讲性价比没那么高,纳入居民医疗保险更具合理性。

与谈人华东政法大学饶志静副教授认为,比较社会保障法扩张我们的视野,但同时要结合历史和法律文本进行比较。比较的研究方法很重要,为什么比较?同谁比较?如何比较?在国际比较视野当中可以考虑我国过渡到社会主义,前苏联对我国社会法的影响在哪里?如新兴经济体从国家高度管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如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我们也要有本土的制度关怀,认真考虑本土制定法律的历史背景,回归到我们自身对法律文本的分析,如在《劳动法》里面,为什么它使用的是劳动者这个概念,而到了工伤保险,使用职工这个概念,而到《就业促进法》的时候,他又使用就业人员这个概念,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概念的扩张或变化,从劳动者扩张到职工,再扩张到就业人员来解决我们法律本身的问题,不需要激烈的制度的变革,就逐步实现扩张的目标。

三、外国劳动法的新发展

北京外国语大学闫冬副教授介绍了英国劳动法发展背景与特点。首先,他强调要关注中国与英国的差异性这个大前提,两国很多制度看似相同其实是不同的,集体自治与普通法的传统让英国劳动法披上了与欧盟国家不太一样的外衣和逻辑。其次,他介绍了英国劳动法发展的四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1960年前的自决主义时期:劳动法最早产生于英国,但却是发达国家中最晚制定最低工资法的国家。由于“集体自决主义”,大部分规范都是通过集体谈判在集体合同中产生的,但集体合同在英国却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战后,英国开始思考这个问题,那些弱势群体怎么办?没有人代表的人怎么办?第二阶段,1960-1990年的公共调控时期:政府逐渐摆脱“中立的”或者“缺席的”地位开始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制定劳动基准法。总体策略是限制集体行动,禁止同情性集体行动,限制公共机构罢工范围,扩大了集体行动投票的范围。第三阶段,1990-2010年的第三条道路:工党执政开辟第三条道路,认为集体劳动关系和个体劳动关系同等重要,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实现社会合作、社会契约。第四阶段,2010至今的脱欧道路:英国现在注重于脱欧后的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太考虑劳动法问题,出现集体劳动关系和个体劳动关系共同退步的局面。再次,闫冬副教授以解雇保护为例探讨了英国劳动法的特点。英国劳动法规定,判断解雇行为是否正当取决于“雇主对待解雇事由的反应是否理性”,即不看解雇的实质性理由是什么,而关注雇主对解雇的反应是否强烈,典型的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实质正义,存在损害实质正义的问题。与此同时,设定解雇保护的资格性门槛——雇员已受雇不少于2年可以提出不当解雇保护,但自动不当理由除外。最后,闫冬副教授提出总结,我们研究英国法律,不要看它的制度,而要看其体系的搭建——普通法下的“衡平”与制度上的“游码”。英国劳动法像一个天平,倾斜保护劳动者,但又不能使天平失去平衡,故建立可供调整的微观机制,根据情况作出微调,从而把握适度性。比如对于解雇保护的资格性门槛,经济发展好的时候设置1年期限门槛,当2010年经济出现问题时提高到2年。英国对产业行动的豁免也是如此,法律根据实际情况对豁免条件、豁免范围进行微调。

华东政法大学讲师邹庭云的主题是“日本劳动法的变革与启示”。日本劳动关系的企业共同体特征明显,对雇佣保障的相对重视,但同时也陷入内部封闭性、对外部人员(非正规雇佣)的排斥两个困境。另一特征为就业规章的重要性与优越性,由于集体劳动制度的缺位,就业规章具有了代替集体劳动合同的功能。在上述特征的框架下,日本劳动法在不同时期进行了相应变革。在经济增长期,社会保护立法、庞大的判例法理不断充实,国家对劳动市场积极介入,随之促进消费扩大、经济增长,形成一种“黄金循环”。但后来,随着产业结构的后工业化、劳动者雇佣形态的多样化以及工会的衰退,劳动法开始出现危机,对此日本劳动法进行了法律规定弹性化、劳动者保护个别化以及劳动市场的自由化改革。同时,雇佣社会的变化使日本陷入了非可持续发展的危机,社会贫困层扩大,劳动者即使有工作仍属于贫困层,正规雇佣人员“过劳”等问题日趋严峻。日本劳动法对此进行反省并作出以下变革:其一,强化非正规雇佣相关立法;其二,劳动市场立法“立体化”,扩充雇佣保险的适用对象、建立“求职者支援制度”、“生活窘困者自立支援法”;其三,“工作方式改革”立法,工作时间立法、多样化的弹性工作方式的实现以及“同等工作同等工资”理念的具体化。综上所述,归纳为三点启示:其一,对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问题,从社会保障法创始之初,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中,两者就是互相独立的存在。劳动法的适用对象为“劳动者”,而社会保障法的适用对象为“生活主体”,生活主体关注的是劳动者劳动关系背后作为社会人的一面,随着贫困层的扩大,学者们提出劳动者被雇佣不等于生活被保障,而社会保障法的理念最根本在于保障每个公民作为人的在生活上的权利。由此,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衔接问题受到关注,虽然在这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例如通过特别加入制度,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发展,但这只是碎片式的,应当建立“生活保障法”概念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衔接起来。其二,劳动法的方向。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应保障处于从属性地位的劳动者的“自我决定”,强调国家规制,特别是在日本这样集体合同没有发挥功能的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作为独立的个体,劳动法应更多在个体劳动合同方面进行支持。如今,日本劳动法开始强调集体视角,个人和国家层面不能完全解决问题,需要借助集体劳动关系,注重劳资双方的协商。其三,劳动法变革要立足于多种“多样化”,比如强调广义的就业促进政策,不仅仅是对失业人员,还包括女性、高龄者,为他们提供公平、健全的就业机会,促进能力发展,最终形成在社会上的自立。

南开大学讲师柯振兴以加州的司法实践为着眼点,探讨了美国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最新发展。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上,美国联邦工会法和工资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工会法采控制权标准,更强调人格从属性,而工资法采经济现实标准,更强调经济从属性;美国加州认为单纯强调人格从属性比较僵化,从而发展出另一标准——Borello标准,更加强调经济从属性。司法实践中,加州各个法院运用Borello规则对劳动关系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如OConnor v. Uber案中认定劳动关系,Lawson v. Grubhub Inc.案中没有认定劳动关系,Cotter v. Lyft案则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加州对如何立法有很多考虑。是否直接赋予网约工集体谈判的权利?这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根据美国工会法,劳务工没有集体谈判的权利,西雅图市政府曾颁布法律赋予集体谈判权利,最后被第九巡回法院以下位法违反下位法驳回。基于此,加州选择间接赋予网约工劳动者的权利,且仅仅限定在工资工时领域,不触碰工会法,并重新设定劳动者的判断标准。加州高院在审理一外卖工案件中,颁布了一个新的ABC标准,该标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首先假设网约工都是劳动者,由雇主通过三个标准证明不是劳动者:(A)被雇方在有关工作绩效的方面不受雇佣方指挥和控制;(B)被雇方完成的工作不是雇佣方的主营业务;(C)被雇方通常以独立的形态参与交易、经营或者执业。在此标准下,网约工很可能被认定为劳动者。根据调查,网约工对该将来可能实施的法律有拥护的也有逃离的。对于用人单位,一方面可能会加强对网约工的管理,比如提前安排工作行程;另一方面,在收入低不怎么用Uber的区域,为避免支付网约工的最低工资,可能取消特定地区的服务,或将引起消费者反感。对于此问题,Uber公司和Lyft公司仍然在游说,目前状况是希冀将网约工的劳动者身份者地位问题纳入2020年的(全州)全民公决,以此向州立法机关和州长施压修改法律。

浙江工商大学讲师吴锦宇介绍了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当今的工业化战略以及劳动就业法律政策的应对。欧盟原来讲去工业化,现在又讲再工业化,全世界都在呼唤科技进步、科技竞争。201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再工业化战略,2013年,德国提出工业4.020139月,法国围绕能源提出新工业法国战略,各国2007-2016年在人工智能方面科研论文贡献率很大,2018年欧盟提出了许多人工智能方面的规划,2017年到2018年许多国家都提出了人工智能计划,如2018年德国政府发布人工智能战略要点,涉及数字化转型、加强教育,想在科技上争得领先地位,法国人工智能战略内涵相比德国涉及面较窄,有一特殊之处,即倡导数字教育要从娃娃抓起。意大利宪法第一条“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是世界上宪法中唯一一个把劳动放在第一条的国家,有学者指出鼓励人工智能是不是意味着要把第一条改为“意大利共和国是建立在企业自由之上”,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归纳而言,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在劳动就业法律政策的应对上有以下共同之处:1.主张政府推动、学者民众一起讨论、人社部门扮演重要角色;2.出台人工智能战略,嵌入劳动就业相关内容;3.充分肯定人工智能的利大于弊,考虑对劳动就业的冲击,倾斜人才政策,加大职业培训。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中国还有关于人工智能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的讨论,而欧洲国家已充分肯定利大于弊,要关注的是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问题。

四、比较劳动法研究

嘉兴学院讲师周述荣从比较法的视角阐述了关于劳动者违纪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实践中承办的一个案件引发了他对该问题的思考: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违纪致使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界定标准范围。他从立法现状的分析及劳动者违纪赔偿责任的理论梳理着手,通过比较研究,介绍了德国与俄罗斯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总结出完善立法的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一般过失不赔偿,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重大过失赔偿,但应限制赔偿范围;存有故意则践行完全赔偿原则。对于重大过失情形,则限制赔偿,践行相当性原则(赔偿额度应与过错程度相当)、有限赔偿原则(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经营风险的分配、经济实力对比、工资收入等方面的因素考量劳动者的限制赔偿范围)、最低生活保障原则(每次扣除比例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如2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除此以外,在程序方面也进行一定的规制,保障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并设立索赔期限制度。再观立法实践新动态,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分开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不明确等问题的存在,印证了该论题仍待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财经大学王全兴教授分享了其对996工作制的多维思考。他从996工作制与法律失灵的关联性、市场机制对996形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了跨国代工市场和高新技术背景下劳动力市场需求、劳资市场博弈、资方市场竞争等因素影响下996工作制的形成。996工作制与经济发展和就业质量存在内在联系,996工作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是相悖的。就业质量的评定与职业稳定和发展、经济权益、人身权益相关,而低工资迫使加班或福利诱导加班,形成“强制”或“自愿”996,无疑对上述评定因素提出了挑战。劳动法如何解决此类问题以及作为经济、金融前沿阵地的上海如何选择,值得深思。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讲师丁皖婧的发言主题是美国劳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以美国劳动争议的裁审关系为切入点,研究了美国劳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脉络,结合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及面临的冲击与挑战,反思我国劳动争议裁审关系如何改革。她认为推进意思自治为基础的集体协商,基于中国特色的尝试,将劳动仲裁与审判相融合,可以优化解决劳动争议。

与谈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李文沛教授讨论了中国比较劳动法问题的研究与挑战。她提出比较劳动法的目标是促进本国劳动法的发展、促进国际劳动法的发展,而当下比较劳动法研究呈现碎片化,具体表现为:话题多系统少;比得多较得少;实体多程序少;发达国家的研究多,发展中国家的研究少;国内研究多,国际研究少;跨学科的研究少等。系统化研究是极有必要的。此外,比较的目的还在于服务于国家需求,对此,她表达了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劳动法的研究的期许,比较劳动法的大背景就是法律与文明之间的比较,在对话交流与互鉴中融合必将进一步推动比较劳动法的研究。

与谈人华东师范大学张颖慧副教授认为,本场主题讨论不仅侧重微观问题的探讨和比较,还兼顾了实体法的制度和程序法的制度。她提出比较法应当尊重外国原汁原味的制度,从立体层面,横向与纵向结合,得出该制度的价值选择的原因。在比较与借鉴中,要思考每个主体处于什么发展水平。在一个具体的关系中还应思量各个主体的力量对比。制度在引进中如何做到制度的融合与配合也是值得思考的。

五、比较社会法研究生论坛

    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杨佩尧以中美欧民航空勤人员疲劳管理制度比较为例,作出了题为“比较法视阈下的休息权保障”的发言。他认为,民航业疲劳管理制度可为我们研究劳动者休息权问题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借鉴。从欧盟和美国的休息时间权益保护的视角看,空勤人员疲劳管理及飞行执勤期、执勤期、休息期等方面的制度分为四个方面:一是保护作为劳动者的空勤人员休息时间的基本原则,包括“完全休息时间”、疲劳管理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执勤期限制、休息时间保障的基本原则;二是通过规定最低休息期以直接保障其休息时间权益的制度,包括飞行执勤前最低休息时间、两次飞行执勤之间的最低休息时间、夜晚飞行执勤中的休息权保障等;三是通过合理限定工作时间以间接保障其休息时间权益的制度,包括飞行期限制制度、飞行执勤期限制制度、执勤期限制制度、备份制度、累积飞行时间限制制度、累积飞行执勤时间限制制度等;四是确保上述基本原则和制度得以实现的保障机制,包括航空公司在编制空勤人员班期时刻表(排班)时有义务贯彻落实上述原则和制度,且须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飞行执勤、执勤及休息等时间的记录,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要求的罚则及救济程序等。中国的劳动者休息时间权益保护制度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在休息时间制度建构中贯之“充分休息原则”,兼顾合理限定工作时间和明确休息时间基准两个方面,高度重视工作时间立法的科学性和工作强度问题,并且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参酌民航规章制度。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徐佳作了题为“‘两次不能胜任’解雇条款的适用困境与突破”的发言,对德国、英国、法国的解雇保护制度做了考察。她认为,对“不能胜任工作”解雇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不能胜任工作”解雇条款本身的完善。二是劳动关系各主体应对方式的优化。就前者而言,首先需要明确“不能胜任”的界定标准,可将“不能胜任”的范围定为至客观兼主观说,即包含劳动者的主观原因。其次,应当参考德国及台湾地区立法,综合考虑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及其他相关条件,灵活设置不同的预告解除期限。此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设计层面,应设计多种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作为基础赔偿金外,可根据劳动者工龄长短设定额外赔偿金。另外,应当强化工会在“不能胜任”认定中的作用,用人单位适用“不能胜任解除”制度时,必须得到工会的书面认定意见;就后者而言,用人单位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且制度设计合法,应综合评价劳动者在某一段时间内的工作状态,并且以书面形式公开确认。劳动者应尽忠实勤勉义务,在被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雇后应及时寻求工会的帮助,适时通过仲裁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会需要保证自身的独立性,参与用人单位认定到解雇的全过程,并为劳动者提供侵权救济渠道。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王乐乐结合996”工时制作出了题为“新业态用工下从业者过劳问题法律规制研究”的发言。她认为,依托于“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的新业态经济在创造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围绕新型用工的过劳问题。层出不穷的新就业形态则展现出去雇主化、工作安排去组织化、劳动管理信息化等新特点。德国的“类雇员”制度、美国弹性工时制、法国的“离线权”制度对中国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应合理引导企业或者机构采取平台式、协作式的创新模式,在支持“众包”、“分包”的基础上,限制“众包”“分包”的次数,禁止发包企业无限制的分包以保障接包方从业者的权益。在分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接包方的评价标准上、予以适当引导,为接包方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同时确立接包方从业的的劳动者拟制法律地位,给予接包方从业者倾斜保护。其次,应当构建基于劳动定额制度的弹性工作制以及惩罚性措施保障离线权。

    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研究生陈子旻就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中美国依据“301条款”发起对华劳工调查的事件,作出了题为“国际劳工标准视域下中国劳动法治面临的挑战及应对”的发言。他认为,美国此番依据301条款有关内容发起对华劳工调查其实质依旧是用单边主义对抗多边主义用贸易保护对抗全球合作,其行为缺乏相应的国际法依据。对此我国应始终在国际劳工标准的框架下加以应对。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应继续保持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密切合作,借鉴其完备的劳工标准体系和劳工保护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我国应立足于自身国情与实践,不断推进国内立法与劳工标准实现接轨和统一。在此基础上,不断改善我国的劳工待遇,将有利于公民人权的维护,亦将有利于公民福利的提升。中国近年来采取了大量措施积极应对国际劳工标准,同时也遭遇了相应的挑战。国际劳工标准的统一是大势所趋我国在认清这一全球化的大背景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自身所面临的国内外现实环境,在与国际劳工标准对接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坚决捍卫我国的国家利益

    上海财经大学的王全兴教授与华东理工大学的刘金祥教授对四位同学的发言作出了点评。王全兴教授表示,四位同学所用的比较法方法有一定的价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需要同时关注中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应当带有中外法合作研究意识来进行比较法研究。刘金祥教授指出,四位同学的论文与发言都非常精彩,但仍然有提升的空间,主要在于对策建议如何落地的问题,比如,“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认定以及工会在解雇中的作用。此外,关于新业态用工中过劳的法律制度建构问题,除了要有理论基础,还需要实证研究基础。

六、编辑寄语

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编辑孙维玲在上半年刚刚结束与参会的多位学者的合作,其参与编辑的《外国劳动法》一书销售火爆,在学界产生了不错的反响。孙维玲老师自己也表示该本著作是其职业生涯中历时较长、花费精力较多的书籍,该书的编辑、协调工作难度较大,撰写、编辑过程比较艰辛,但反响非常好。同时,孙维玲老师结合自己编辑工作中的经验,谈到了选题和写作规范方面的问题。在选题方面,她介绍了北京大学出版社比较倾向于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的选题,作者需要与大政方针、时代背景相联系。在学术规范方面,孙老师提示在座的专家以及年轻学者,在坚持学术操守的前提下,要注意引文、注释等学术规范,对自己的作品负责,尽量产出精品。

商务印书馆的高媛编辑则在发言伊始就坦诚自己也是一位社会法的学习者,此次参会收获颇丰,解决了学生时代很多研究遗留问题。她也盛赞会议议程丰富,讨论问题既包括基础理论,有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问题。同时,她对商务印书馆近十年来出版的社会法方面书籍和作品进行了简要介绍,并隆重推荐了即将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德国学者乌尔里奇·贝克尔教授的讲课实录,以及组织一套社会法文库的未来构想。在选题的问题上,高媛老师秉持着开放的态度,认为只要内容好,具有学术传播价值,都具有出版价值。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的编辑肖崇俊表示,最新出版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刊发了六篇社会法相关研究成果,并作为会议资料提供给了参会人员。她对《华政学报》的发展历程、栏目设置作了详细的介绍,并表达了对社会法学者对学报工作的支持与包容的感谢。她坦言社会法研究对中国来说是越来越重要的领域,相信本次社会法专题只是一个开始,与会学者将产出更加优秀的作品,希望学者能够继续关注和支持《华政学报》。

《政治与法律》编辑江锴介绍了杂志在风格上的倾向,比较强调法教义学的方法和规范分析的方法,提示学者在进行投稿时注意研究方法的调整。对于期刊杂志偏好独立作者的问题,他表示期刊也要遵守对于法学杂志的一般要求,不得不控制合作文章的数量,如果各位老师有非常优秀的合作文章,必须要写清楚合作者之间的帮工,才能为投稿提供帮助。

七、结语

    社会法是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是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为核心的社会弱势群体保护法,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法律部门之一。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利益结构不断分化,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的情况下,社会法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纵观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中国问题往往可以从国际视角中寻求答案。在当今,比较法作为一种研究视角和方法,已经被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采用,中国的社会法研究也同样离不开对国外社会法理论与制度的学习。本次论坛聚焦比较社会法的基本理念及具体制度建构,从法理的角度科学地回答了比较社会法的研究方法、研究范畴、研究对象、域外实践经验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同时,论坛与会者提出,比较社会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需要同时关注中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应当改进目前单纯的域外制度介绍与引进模式的研究,尽快向中外社会法制度的历史脉络与立法基础的比较研究过渡,从而为“中国问题意识”提供行之有效的“国际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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